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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東森旅遊同業網
發布時間:20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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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內 旅 遊 契 約 書 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蒲月四日 觀業八十九字第○九八○一號函批改發布 立契約書人(搭客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東森旅行社股份無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一 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正在地區之我國邊境範圍內之旅遊。 第 二 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 三 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區) 本旅遊團名稱為: 一、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如附件 二、行程(包羅啓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東西、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門,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 四 條:(調集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 第一梯次民國 年 月 日 於 準時調集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調集致未能出發,亦未能半途插手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五 條:(旅遊費用)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用。 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團費總額30%為該團訂金。 2。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前時繳清。 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定金。若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搭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刻日,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過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 甲方附加年利率12 %利錢償還乙方。 第 八 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還有約定以外,應包羅下列項目: 一、代辦證件之規費:乙方代辦署理甲方辦理所須證件之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餐飲費:程中所列應由乙方放置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放置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羅遊覽交通費、入場門票費。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口岸、車坐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其費用調高或調低時,應由甲方補腳,或由乙方退還。 第 九 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沈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家交通費、行程外伴隨購物之報酬、自正在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供給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宜給與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安然險之費用。 六、其他不屬於第八條所列之開支。 第 十 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不測變亂或不克不及履約之景象時,乙方應以從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 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十一 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每梯次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四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體例之一,返還或移做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數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台東民宿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數費用,移做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數或一部。 第 十二 條:(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辦署理甲方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帖保管甲方之各項證件,若有遺失或毀損,應即從動補辦。如因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損失。 第 十三 條:(搭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3日前,將其正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景象,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添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2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東森旅 第 十四 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奉告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所繳全數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十五 條:(程內容之實現及破例) 程中之餐宿、交通、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正在此限,惟其所添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或第二十三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與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 十六 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延誤行程)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應即徵得甲方之同意,繼續放置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放置甲方前往。乙方怠於放置時,甲方並得以乙方之費用,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東西,自行前往出發地,乙方並應按實際計算返還甲方未完成程之費用。前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收入之食宿或其他需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數旅費除以全數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數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正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十七 條:(因旅行社之嚴沈過失棄置搭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或嚴沈過失棄置甲方不顧時,除應負擔棄置期間甲方收入之食宿及其他需要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前往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全數旅遊費用除以全數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後不異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但棄置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數旅遊日數為限。 第 十八 條:(出發前,搭客肆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做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第 十九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乙方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數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第 二十 條:(出發前,旅行社有緣由解除契約) 因不成抗力或不成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數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數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領取之全數需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應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平安與好處,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益於旅遊團體之需要措置(但甲方分歧意者,得拒絕之)如因而收入之需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 二十一 條:(出發後,搭客肆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半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東西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 二十二 條:(終止契約後回程之放置)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半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共同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當即附加年利率12%利錢償還乙方。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 二十三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成抗力或不成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平安及好處,乙方得變更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程,如因而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收入經費,應將節省部門退還甲方。 第 二十四 條:(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成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東西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供給服務之業者間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辦理人之留意,協幫甲方處理。 第 二十五 條:(協幫處理義務) 甲樸直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變亂時,乙方應為需要之協幫及處理。 前項之變亂,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辦理人之留意,協幫甲方處理。 第 二十六 條:(國內購物) 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放置甲方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正在此限。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幫其處理。 第二十七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辦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間領受甲方繳納費用,遊同業網或以非間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十八條:(其他協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恪守下列各項: 一、指定付款電匯帳戶為 ,如蒙開立支票請出名擡頭『 』並加註背書轉讓。 二、以下空白。 前項協議事項,若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者,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外,其約定無效,但有益於甲方者,不正在此限。 訂 約 人: 甲 方: 住址: 成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 方: (公司名稱) : 註 冊 編號: 負責人: 承辦人: 住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地點:甲方辦公處所 (如未記載以甲方居處地為簽約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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